(2016)吉0781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树华与被执行人张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华,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张树华,男,1958年3月14日生,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张涛,男,1987年4月15日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张树华与被执行人张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树华修车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申请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