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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南靖县信辉担保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泰利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赖燕燕、陈红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信辉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泰利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赖燕燕,陈红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953号原告:南靖县信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陈旺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杏圆,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清,男,系该公司员工,住南靖县。被告:福建省金泰利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赖燕燕,经理。被告:赖燕燕,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红斌,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南靖县信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泰利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利公司)、赖燕燕、陈红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辉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利公司、赖燕燕、陈红斌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泰利公司、赖燕燕、陈红斌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9383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泰利公司、赖燕燕、陈红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金泰利公司与信辉担保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协议》,约定信辉担保公司为其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0元提供担保,并用提供其公司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用其公司的土地、房产、厂房及设备作抵押,赖燕燕、陈红斌承诺用其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财产没有办理财产抵押登记。2015年4月29日金泰利公司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7.668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须还本100000元,并由信辉担保公司和赖燕燕、陈红斌作为担保人,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金泰利公司没有还款,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6月28日从信辉担保公司账户扣划800000元、2138316.70元,共计2938316.7元,用于偿还金泰利门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泰利门业、赖燕燕、陈红斌未提出答辩。信辉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金泰利公司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800000元,由信辉担保公司、赖燕燕、陈红斌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12月8日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内电子汇兑往账、电汇凭证、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书,2016年6月28日行内电子汇兑往账、没收上缴/冻结扣划业务凭证及2016年6月20日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书,证明信辉担保公司于分别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6月28日代金泰利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2138316.70元,共计2938316.7元的事实。3、财产抵押协议,金泰利公司的贷款担保申请书及其股东会决议、被告陈红斌、赖燕燕的承诺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泰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金泰利公司房权证、公司分层分户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信辉担保公司为金泰利公司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担保,金泰利公司将其公司财产抵押给信辉担保公司,陈红斌、赖燕燕的承诺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金泰利公司、赖燕燕、陈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与信辉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能互相印证,可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金泰利公司与信辉担保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协议》,约定由信辉担保公司为金泰利公司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0元提供担保,金泰利公司用其公司的土地、房产、厂房及设备作抵押,并承诺在贷款还清前,未经信辉担保公司同意,不随意处置上述财产;赖燕燕、陈红斌承诺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4月29日金泰利公司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7.668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须还本100000元。同日,信辉担保公司和赖燕燕、陈红斌作为担保人,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金泰利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6月28日从信辉担保公司扣划800000元、2138316.70元,共计2938316.7元,用于偿还金泰利门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赖燕燕、陈红斌是金泰利公司的股东。《财产抵押协议》中所列的抵押财产均没有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金泰利公司由信辉担保公司、赖燕燕、陈红斌担保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泰利公司未能归还,信辉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金泰利公司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93831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金泰利公司应偿还信辉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93831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金泰利公司与信辉担保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协议》及赖燕燕、陈红斌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赖燕燕、陈红斌承诺以个人财产为金泰利公司的2800000元贷款(由信辉担保公司担保)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赖燕燕、陈红斌应对金泰利公司偿还信辉担保公司代偿款293831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泰利公司、赖燕燕、陈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信辉担保公司请求金泰利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938316.7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赖燕燕、陈红斌承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共同偿还责任,故信辉担保公司请求赖燕燕、陈红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金泰利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靖县信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38316.7元。二、赖燕燕、陈红斌对福建金泰利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07元,减半收取为15153.5元,由福建金泰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赖燕燕、陈红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