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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戴连生与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阮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连生,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阮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再4号监督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戴连生,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原审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阳宗海电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5495L。法定代表人:赵友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阮斌,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王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戴连生诉原审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阮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恒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宜检民(行)监[2016]530125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该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2016)云0125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戴连生和原审被告恒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友文、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戴连生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苏琼英委托其代开的发票,捏造其为恒阳公司运输煤炭的事实,并起诉至宜良县人民法院,骗取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该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恒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我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向你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中,原审原告戴连生的再审诉称意见与原审一致。再审中,原审被告恒阳公司、阮斌再审辩称:盛炳公司与戴连生没有发生过运输合同关系,戴连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戴连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3月24日,原审原告戴连生向本院起诉请求:1.二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原审原告运费及税费合计人民币979226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审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共同出资注册资本600万元设立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炳公司)。2012年12月盛炳公司与云南大唐红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购煤合同》,由盛炳公司向大唐公司销售煤炭。合同签订后,盛炳公司于2013年2月找到戴连生,委托戴连生联系购买煤炭加工后销售给大唐公司,由戴连生联系购买的煤炭由盛炳公司与戴连生达成口头运输合同,戴连生负责找车辆运输至盛炳公司位于开远市的煤场,双方约定运费统一按每吨30元结算,如果盛炳公司需要出具运输发票则发生的税费由盛炳公司承担。自2013年2月至4月,戴连生为盛炳公司联系了弥勒市蜂业公司、弥勒市西俊北煤矿等多家单位为其供应煤炭,盛炳公司购买的煤均由戴连生找车从卖方煤场运至盛炳公司位于开远市煤场。2013年4月25日,经结算,戴连生自2013年2月至4月共计为盛炳公司运输煤炭合计29286.714吨,按每吨30元计算,共计运费878571元。由于盛炳公司需要戴连生开具发票,并且要求戴连生将运费开至每吨70元,为此戴连生又缴纳税费10655元,两项共计979226元。戴连生将发票交给盛炳公司要求其按约定支付运费时,盛炳公司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4年12月12日盛炳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剩余财产均无偿转给了被告恒阳公司。戴连生认为,两原审被告作为债务人盛炳公司的股东,系该公司的清算主体,其未对戴连生清偿债务就注销公司,依法应对该公司遗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戴连生从事个体运输,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原审原告组织车辆驾驶员承运褐煤、煤干石合计29285.72吨。2013年4月5日,盛炳公司出具证明交给原审原告去开远市地税务局开据运输发票,证明载明:兹有运输户戴连生,身份证号:×,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为我公司运输褐煤(建水甸尾至开远大唐电厂)29285.714吨,每吨运费70元,合计2050000元,贰佰零伍万元整,需开据运输发票一份,望你处予以办理为谢。落款后并注明收货人盛炳公司及发货人开远市晶隆燃料有限公司的纳税识别号。在缴纳完100655元的税费后,开远市地方税务局于4月25日出具运输费为2050000元的税务发票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将该发票交给了盛炳公司。原审原告当庭陈述发票上运费单价属虚开,系盛炳公司为做账要求其开成每吨70元,实际上运费是每吨30元,共计878571元。另查明,盛炳公司系原审被告恒阳公司和原审被告阮斌于2010年11月3日共同出资设立的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9日盛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7月3日通知并在《云南信息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公司负债0元,剩余财产1646815.03元全权由股东恒阳公司接收。同时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2014年12月12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2015年3月24日,原审原告以盛炳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原审被告作为清算主体应当承担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审被告共同支付运费878571元及税费100655元,合计979226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与盛炳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如果成立,运输费如何认定?2.两原审被告应否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运费及税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审原告与盛炳公司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盛炳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为其运输褐煤29285.714吨的事实,且该内容与原审原告提交的过磅单、送货单、收据及税务机关开据的完税发票记账联相互印证。根据举证规则,原审原告对运输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不认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审原告为盛炳公司运输褐煤29285.714吨的事实存在,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运输费,盛炳公司在证明中认可每吨70元,总计2050000元,原审原告当庭自认每吨70元是为做账而虚开,实际运费为每吨30元,共计878571元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未超出盛炳公司认可的范围,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应当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基于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作为股东的盛炳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的,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未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作为公司清算主体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两原审被告是否严格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是其应否承担公司债务的关键。对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立法旨意是在清算过程中最充分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规定清算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并同时公告,从信息的传递与接收角度而言,书面通知比公告通知使债权人更直接,也更稳妥、适当,不能仅用公告形式代替书面通知。本案盛炳公司出具证明给原审原告并收到原审原告开据的发票,清算组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审原告为债权人,应当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审原告,但其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审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两原审被告作为盛炳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对盛炳公司应支付给原审原告的运输费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由两原审被告共同支付运输费878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税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盛炳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1、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阮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戴连生运费878571元;2、驳回原告戴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2元,由原告戴连生负担1400元,被告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阮斌负担12192元。再审中,原审原告戴连生提交以下证据,1至10组为原审提交的证据,11至23组为再审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恒阳公司营业执照及阮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二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盛炳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欲证实盛炳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二原审被告,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注销;4.盛炳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欲证实盛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过公司清算无债务,剩余财产全部由原审被告恒阳实业接收;5.民事裁定书、开远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公司授权苏琼英、戴连生、刘贵昌以被告公司名义经营煤炭买卖;6.开远市环保局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问话笔录,欲证实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履行运输合同,已将煤炭运至被告公司所属的开远市冷水沟昆河公路旁煤场;7.证明、运输发票完税证及记账联二份,欲证实经过双方结算,原审原告共为原审被告运输煤炭29285.714吨,缴纳税费合计10655元;8.运输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驾驶员证明,欲证实原审原告雇佣车辆为被告公司运输煤炭,所有运费均由原审原告支付完毕;9.过磅单210页,欲证实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履行运输合同,运输煤炭共计29285.714吨;10.购煤合同、结算单、过磅单8页,欲证实盛炳公司卖给云南大唐红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煤是原审原告运输的,结算单与过磅单与证据九的部分一致。1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人挂靠开远市晶隆燃料公司的事实;12.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戴连生与陈国忠合伙事实;13.煤炭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开远市晶隆燃料公司委托戴连生、陈国忠与云南国能煤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领票人签字一份,欲证明戴连生不是代开发票人,至始至终都参与管理,包括购煤运输;15.开远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戴连生与盛炳公司有业务关系,卖煤、开票被盛炳公司的事实;16.开远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欲证明购买毕志华煤干石款,运费是戴连生付的;17.王雪松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卖煤是戴连生与苏琼英、李贵昌、米维新商谈,戴负责买煤运煤,苏、李、米负责销大唐电厂,利润各一半,戴想给谁就给谁,他们三个想给谁就给谁;18.乐天喜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陈国忠、戴连生、苏琼英叫他去买西梭白老年协会煤,价格会低些,可以先货后款;19.盛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盛炳公司开证明给戴连生去开运输发票,而不是苏琼英;20.苏琼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苏琼英承认戴连生是合作伙伴;21.云南大唐红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到2015年12月28日盛炳公司都还欠云南大唐红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223686.23元增值税发票;22.录音;23.陈国忠、戴连生卖煤给盛炳公司明细证明。经质证,二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其他的均不予认可。再审中,原审被告恒阳公司、阮斌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夏鸣、米维新、苏琼英出庭作证。第一组:1.煤炭经营合作协议书一份;2.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七份、其他资金使用审批单一份,委托书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据两份;3.苏琼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2年7月30日苏琼英以开远市立营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燃煤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苏琼英可以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煤炭经营活动,期间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均由诉琼英、开远市立英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享有承担的事实。第二组:1.夏鸣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米维新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苏琼英从建水甸尾运输至大唐电厂的所有褐煤均是夏鸣组织运输,苏琼英与夏鸣、承运司机之间运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第三组:1.委托书一份,2.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苏琼英为开具运输发票,委托代开人戴连生到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开具证明的事实。第四组:收条两份,领条两份,欲证实戴连生为苏琼英代开运输发票,从苏琼英处领走人民币515942.3元的事实。第五组:1.2014年7月3日云南信息报一份,2.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3.审计报告一份,4.石林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5.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6.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7.组织机构代买废置通知单各一份,欲证实云南盛炳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清算依法注销的事实。证人夏鸣、米维新、苏琼英欲证实苏琼英用盛炳公司的名义与大唐电厂签订过协议,在该次运输中,所有的煤炭都是从建水甸尾运到大唐电厂,与戴连生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审原告对二原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部分认可,其他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部分不认可,第2部分认可,当时是开错了一份,然后又开一份,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3认可,其余证据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在再审庭审中,法庭当庭出示向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文书材料:1.检察建议书;2.申请检察监督书;3.民事判决书;4.退回上诉通知书。证据材料:1.燃煤经营合作协议书;2.购买合同;3.预付账款明细账;4.银行交易回单;5.红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应收账款;6.证明及发票、开票清单;7.情况说明2份;8.、苏琼英提交的收条;9.苏琼英调查笔录;10.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等;11.盛炳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等;12.恒阳公司说明、基本情况表、章程、会议纪要;13.盛炳公司移交清单、审计报告、清算报告等。经质证,原审原告对证据6予以认可,自己提交的是作废的,其余的无意见,二原审被告无意见。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盛炳公司清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实盛炳公司清算、注销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据1、2能够证实盛炳公司与法人为苏琼英的开远市立英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并以盛炳公司的名义与大唐电力发生煤炭买卖关系,证据3-6是双方交易的情况,证据7、11-13证实盛炳公司与恒阳公司、阮斌的关系及盛炳公司成立、注销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开远市立英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苏琼英与盛炳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燃煤经营合作协议书,开远市立英农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盛炳公司经营燃煤,2012年12月6日,盛炳公司与云南大唐红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煤合同,之后苏琼英向戴连生等人收购燃煤后以盛炳公司的名义卖给云南大唐红河电力燃料有限公司。2013年4月3日,苏琼英委托戴连生到盛炳公司开具证明,由盛炳公司出具证明给戴连生到开远市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2013年4月5日盛炳公司出具了开运输发票需要的证明材料,戴连生在缴纳完税费后,开远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运输费为2050000元的税务发票给戴连生,戴连生将该发票交给了盛炳公司,之后盛炳公司将相关款项拨付给了苏琼英。盛炳公司系恒阳公司和阮斌于2010年11月3日共同出资设立的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9日盛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7月3日通知并在《云南信息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公司负债0元,剩余财产1646815.03元全权由股东恒阳公司接收。同时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2014年12月12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2015年3月24日,戴连生以盛炳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原审被告作为清算主体应当承担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戴连生利用苏琼英委托其到盛炳公司开具的发票,认为其为盛炳公司运输煤炭,要求盛炳公司的清算主体恒阳公司、阮斌支付相关的运输费和税费,根据原审原告戴连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戴连生与盛炳公司有过直接的合同关系和结算清单,因此,原审原告戴连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戴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2元,由原告戴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云跃审判员  马新翠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