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2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古城乡南。法定代表人楼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若望,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宁夏中宁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该部部长。再审申请人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29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梁凤云、代理审判员胡文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瀛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故意遗漏“宁夏国土厅及其委托的宁夏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未就挂牌出让探矿权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所涉的相关公告、公示向瀛海公司告知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这一关键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申请复议期限2年”的规定。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298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再审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瀛海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就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案涉探矿权一事提出书面异议,交易中心收到书面异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亦未告知瀛海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复议期限。原审认定瀛海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申请复议期限,未考虑交易中心未告知其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的事实。综上,瀛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永欣审 判 员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