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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欧阳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638号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市场16栋16a09号。法定代表人:赵万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欧阳淑云,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阳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油漆、水砂纸等产品,总价97639.3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付款34705.2元,退货23002.1元,欠原告货款39932元未付。被告欧阳淑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9月1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并民事诉状,被告一直居住在彭泽县,原告送货到彭泽,被告在彭泽付款,依据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西彭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欧阳淑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欧阳淑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全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