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10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毛素娟与张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娟,张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943号原告毛素娟。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沈永水,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芳。原告毛素娟诉被告张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素娟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素娟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利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利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张利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素娟借款50000元。如张利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利芳负担,该款毛素娟已预交,由张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