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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临邑县临盘镇孙家东面粉厂与德州资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朱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临盘镇孙家东面粉厂,德州资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杨大伟,齐永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768号原告:临邑县临盘镇孙家东面粉厂(以下简称孙家面粉厂)。负责人:孙德泉。被告:德州资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资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子彬。被告:朱勇(系鲁N×××××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州公司)。负责人:孙传鲲,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职务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城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鹏,山东众城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远航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梁庄村。法定代表人:兰义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被告:杨大伟。被告:齐永厚。(系鲁N×××××号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子彬。原告孙家面粉厂与被告德州资通公司、朱勇、人民财险德州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梁山远航公司、杨大伟、齐永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面粉厂负责人孙德泉,被告德州资通公司、齐永厚委托代理人王子彬,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和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黄鹏,被告梁山远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伟,被告杨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朱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面粉厂诉称,2016年4月11日0时43分,朱勇驾驶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104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S318由西向东行驶的秦学辉驾驶的鲁H×××××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路口东南方向原太平寺乡孙家村扬水站西桥梁严重损坏。该桥梁损坏严重影响了面粉厂的交通,给面粉厂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勇、秦学辉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桥梁通车前(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6月20日)面粉厂因减产等原因造成的损失24500元,垫付桥梁修复资金所产生的利息3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照片十一张,证明桥梁修复及周围交通情况的情况;二、桥梁修复申请书及批复,证明桥梁修复的事实;三、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面粉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减产损失价值24500元;四、评估费收据,证明因评估产生的费用1800元。被告德州资通公司辩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因桥梁并非唯一通道,不存在经营损失。且我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齐永厚辩称,同德州资通公司的意见。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公司辩称,认可照片真实性,但此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杨大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和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桥梁并非唯一通道,无法证明经营损失。原告提交的桥梁修理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梁山远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公司与杨大伟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杨大伟;二、委托挂靠合同书,证明车辆与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梁山县远航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免责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保险单副本,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情况;二、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免责条款;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0时43分,朱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德州资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齐永厚的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秦学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梁山远航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大伟的鲁H×××××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104与S318临邑县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口东南方向原太平寺乡孙家村扬水站西桥梁严重损坏。该桥梁损坏影响了原告孙家面粉厂的交通。经评估,给面粉厂经营造成损失价值245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德州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照片、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被告梁山远航公司与杨大伟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委托挂靠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单位及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因上述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照片和现场测绘图示可以证明,受损害的桥梁系车辆出入原告驻地的必经路段,绕行需经过附近的其他面粉厂和收粮点,原告的经营损失客观真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24500元的请求,各被告未表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德州公司和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保险人已对保单中的特别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保单中有投保人公司印章,因此本院推定上述二公司已尽说明义务,对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维修桥梁垫付费用利息的请求,与办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1800元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永厚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2250元,被告德州资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大伟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2250元,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鉴定费由杨大伟、齐永厚各承担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杨大伟、齐永厚各承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松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