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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长青诉被告潘峰光、罗彦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青,赵书海,潘峰光,罗彦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潘长青,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前魏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书海,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大朗村*号。被告:潘峰光,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伙房村***号。被告:罗彦坡,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夏庄镇第七村***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长青诉被告潘峰光、罗彦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经原告潘长青,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赵书海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青委托代理人张化江、被告潘峰光、罗彦坡委托代理人钱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赵书海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自有房产抵押,被告潘峰光、罗彦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按日1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期间届满后,赵书海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查询赵书海提供担保的房产为假证,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的4倍,从2012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于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①2012年5月23日《借条》,证明赵书海曾经向潘长青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证据②潘峰光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期满以后潘长青一直逃避借款,要求其提供担保责任;证据③2014年11月13日罗彦坡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②。被告潘峰光、罗彦坡辩称:首先,借款人是以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的,答辩人仅应对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其次,答辩人同意担保,完全是因为有赵书海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如果赵书海房产证有假,则答辩人是在违背了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未提出证据。被告赵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①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借款人名字叫潘长青,借条上借款人写的名字是潘长清,不知道潘长清和潘长青是不是同一个人;对证据②、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两被告给原告作担保。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结合到庭当事人起诉、答辩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5月23日,被告赵书海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赵书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逾期按日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等;借款人在书写原告潘长青姓名时,错写为潘长清,上述借条由借款人赵书海签字并加按手印,被告潘峰光、罗彦坡在担保人栏签字并加按手印。二、2014年11月13日,担保人潘峰光、罗彦坡向本案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借给赵书海现金1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一直向两担保人催要上述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三、原告与借款人赵书海素不相识,赵书海向原告借款是经两被告介绍,借款人赵书海以假房产证抵押,但双方合同中并无关于抵押的约定,也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潘峰光、罗彦坡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2012年5月23日《借条》、2014年11月13日潘峰光、罗彦坡《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在借款人赵书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主体、借款金额、借贷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等,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上述借款10万元已经给付借款人,且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书海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潘峰光、罗彦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百分之十明显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的4倍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计付违约金。本案合同各方,未就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潘峰光、罗彦坡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应就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潘峰光、罗彦坡辩称“答辩人同意担保,完全是因为有赵书海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如果赵书海房产证有假,则答辩人是在违背了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虽明知其房产证为假,但被告潘峰光、罗彦坡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本案原告与主债务人赵书海素不相识,原告之所以向借款人赵书海出借款项,是因为有两被告的介绍,并且是基于对两被告的认识、信任和保证,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本案债务人赵书海采取欺诈手段,使用假房产证来骗取借款,更不可能与债务人赵书海串通骗取到庭两被告的保证。其次,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本案所谓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未通过公示的方式核查所谓抵押物是否真实存在及该抵押物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故本案所谓物保并未生效;到庭两被告既然主张是基于存在物保才提供了人保,则两被告即负有审查、促成物保有效的注意义务,两被告既然在签订和履行保证合同期间未审查抵押物的真伪,未尽到注意义务,则两被告不得以“违背了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为抗辩。最后,原告对抵押合同未生效不负有过错,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人保必须以物保为基础,故原告未就所谓的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所丧失的只是以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权利,原告并不因此丧失通过被告潘峰光、罗彦坡的保证来实现债权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赵书海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潘峰光、罗彦坡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自从2012年7月24日始至本判决规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潘峰光、罗彦坡就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书海、潘峰光、罗彦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李之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