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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周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周智勇,吴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蒋建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智勇。被告:吴桂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贵溪支行)与被告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纸业)、周智勇、吴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贵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成纸业、周智勇、吴桂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贵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众成纸业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众成纸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8223.28元;3.判决被告周智勇、吴桂荣与众成纸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众成纸业因资金周转需采购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众成纸业,借期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6.63%;被告众成纸业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若被告众成纸业逾期支付利息等应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周智勇、吴桂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5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众成纸业。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之后,被告众成纸业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众成纸业至今仍然欠付利息48223.28元。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众成纸业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意向,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完全有理由提前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被告周智勇、吴桂荣夫妇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与被告众成纸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众成纸业、周智勇、吴桂荣未作答辩。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众成纸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若成立、生效,被告众成纸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3、被告周智勇、吴桂荣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众成纸业、周智勇、吴桂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四份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众成纸业以采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63%,逾期年利率9.945%,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周智勇、吴桂荣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等费用,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依约向被告众成纸业的账户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众成纸业在收到贷款后至2015年12月20日按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但自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交,导致违约,原告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众成纸业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众成纸业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众成纸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终止合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因借款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成纸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智勇、吴桂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起诉时,正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智勇、吴桂荣对被告众成纸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智勇、吴桂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6元,由被告江西众成纸业有限公司、周智勇、吴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辉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代理审判员  叶丽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