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安信鼎立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司、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大板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安信鼎立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大板桥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520号高新标准厂房A栋4楼。法定代表人:姜传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安信鼎立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开发区科技创新园B-76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大板桥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内。负责人:姜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安信鼎立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鼎立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姜氏科技公司有限公司大板桥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氏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由姜氏科技公司支付安信鼎立公司货款696437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否认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工程款的金额应当按照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付款协��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确认的金额支付;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既无签订日期,加盖的公章也非上诉人公章,同时,姜猛作为上诉人大板桥分公司负责人,在姜氏科技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其签署意见不能代表上诉人意见。最后,在协议书一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被上诉人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安信鼎立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付款696437元,是要求对方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应按816437元支付,但对方并未按期支付,所开具给我方的支票均是空头支票,不能进账,因此应当按816437元支付工程款;至于协议书二是上诉人方加盖的公章,且有姜猛签字,姜猛是此工���上诉人方的代表,故其签字就是代表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信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氏科技公司及姜氏科技公司大板桥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16437元及逾期利息195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安信鼎立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进入姜氏科技公司发包的姜氏科技公司林木细胞工程通风空调项目工程,项目合同履行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2011年8月安信鼎立公司将验收合格的空调设备全部交付姜氏科技公司使用。本次项目工程最后总结算价为1445237元。工程完毕后,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7月30日,姜氏科技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工程款628800元,尚欠816437元工程款。2014年9月16日安信鼎立公司与姜氏科技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姜氏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安信鼎立公司696437元,���到期未付清,则按原欠款816437元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占用费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直至全款付清。双方原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原来签订的还款协议终止。后经安信鼎立公司多次催讨,姜氏科技公司至今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安信鼎立公司与姜氏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安信鼎立公司已履行了空调设备安装义务,姜氏科技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已确认所欠工程款为816437元,且姜氏科技公司未按双方2014年9月16日约定的条件支付工程款,现姜氏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816437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姜氏科技公司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一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欠款利息。至于姜氏科技公司大板桥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非付款协议书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安信鼎立公司要求姜氏科技公司及姜氏科技公司大板桥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由姜氏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鼎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6437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安信鼎立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中,因对两份协议书的表述不清楚,易产生歧义,本院予以补充确认如下: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一),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696437.00元,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作废。之后,双方签订了另一份《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二),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696437.00元。如到期未付清,上诉人应按原欠款816437.00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且承担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资金占用费。原有签订还款协议(2014年9月16日)终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二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协议书二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使用的章,姜猛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意见,且姜猛仅对签署意见内容予以确认,并未认可协议书二的全部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姜猛虽然是姜氏科技公司大板桥分公司负责人,但其曾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项目付款事宜进行洽谈,在本案仅有的两份协议书中,协议书一就是由姜猛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虽然协议书二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与协议书一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枚公章系上诉人使用,但姜猛作为姜氏科技公司大板桥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所涉工程在大板桥,姜猛又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结算付款事项,并签订了协议书一,被上诉人据此表象有理由相信姜猛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姜猛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姜猛在协议书二上签署的意见中并未对协议书二的内容提出异议,故视为对协议书二全部内容的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据此,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4元,由上诉人云南姜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青梅审判员 张雪芳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