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俊义与王丽英、李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义,王丽英,李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668号原告:郭俊义(反诉被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丽英(反诉原告),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飞龙,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俊义与被告王丽英、李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寒,被告王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丽英、李飞龙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丽英、李飞龙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丽英与李飞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王丽英与李飞龙以资金周转困难,向郭俊义借款200000元,郭俊义于当日借给王丽英与李飞龙200000元。收到郭俊义200000元后,王丽英与李飞龙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郭俊义,载明借款金额,并签名按手印,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后郭俊义向王丽英与李飞龙催讨借款,王丽英与李飞龙却拒不偿还借款。王丽英辩称并反诉,2015年4月25日郭俊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向王丽英转账180000元,实际借款给王丽英180000元。此后,王丽英分三次向郭俊义银行转账还款,于2015年6月30日转账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此外,王丽英按照郭俊义指定的账户向其转账还款,于2015年8月27日向何东海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30日分两笔共向何东海的账户转账70000元(一笔7000元,一笔63000元),2015年10月1日向何东海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向陈雪梅的账户转账30000元。结合上述的情况,王丽英在郭俊义急切的催促和其不清楚还款总数的情况下,按照郭俊义的指示,共计向郭俊义支付的款项为230000元,王丽英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实际的借款数额50000元,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郭俊义偿还王丽英款项50000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郭俊义承担。郭俊义针对王丽英的反诉辩称,自借款后有收到王丽英80000元款项,但这80000是归还利息。借款是200000元并非王丽英所诉的180000元。向何东海、陈雪梅指定账户还款均不是事实,王丽英是否跟何东海、陈雪梅有其他经济往来郭俊义并不清楚。综上,应驳回王丽英的反诉请求。李飞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俊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郭俊义、王丽英及李飞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5日王丽英及李飞龙向郭俊义借款2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王丽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郭俊义与王丽英约定款项出借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金额,实际借款应是180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时间,诉状也没有请求利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王丽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5日郭俊义通过银行转账给王丽英180000元,本案实际借款金额180000元,并非20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丽英分三次共向郭俊义账户转账还款80000元,并按照郭俊义指示向指定账户转账还款,向何东海账户还款1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向陈雪梅的账户转账30000元,共计还款230000元,超过实际借款金额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郭俊义对证据1认为确实是转账180000元,但拿现金2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郭俊义有收到80000元,但这80000元是归还利息。另王丽英主张郭俊义指定向何东海、陈雪梅转账不是事实,短信没有原件不质证,附条件质证为陈雪梅跟王丽英是认识的,他们是否存在经济往来郭俊义不清楚,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有约定12月17日当天汇款,但是王丽英提供的证据没有体现12月17日王丽英向陈雪梅汇款,无法证实王丽英的主张。李飞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俊义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丽英提供的上述证据1郭俊义于2015年4月25日向王丽英汇款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王丽英向郭俊义三次汇款共计80000元,王丽英向案外人何东海汇款共计120000元、向案外人陈雪梅汇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王丽英、李飞龙向郭俊义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时王丽英、李飞龙出具借条一份给郭俊义收执。2015年6月30日,王丽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郭俊义汇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汇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汇款50000元,共计80000元。王丽英于2015年8月27日汇款给案外人何东海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汇款7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汇款30000元,共计120000元。另外王丽英于2015年12月18日汇款给案外人陈雪梅30000元。后因王丽英、李飞龙未能足额偿还借款,郭俊义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李飞龙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4月25日,王丽英、郭俊义向郭俊义借款200000元,有王丽英、郭俊义出具给郭俊义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王丽英主张其仅实际向郭俊义借款18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丽英主张其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郭俊义8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郭俊义指定的账户为何东海120000元及陈雪梅3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因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王丽英否认利息的约定,郭俊义又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利率约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郭俊义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案应视为双方无约定借款利率,故本案中王丽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郭俊义的8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直接予以抵扣,故王丽英、李飞龙尚欠郭俊义120000元。另外,王丽英主张其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给郭俊义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何东海及陈雪梅共计150000元,因郭俊义予以否认,现王丽英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其主张,王丽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反诉人王丽英要求郭俊义返还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丽英、李飞龙未能足额偿还郭俊义借款已构成违约,郭俊义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丽英、李飞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郭俊义借款120000元,并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王丽英对郭俊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俊义负担1720元,王丽英、李飞龙负担2580元,反诉受理费525元,由王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燊人民陪审员 黄 山人民陪审员 黄亚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