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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益宝箱包厂与周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益宝箱包厂,周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574号原告:义乌市益宝箱包厂。投资人:张益宝,委托代理人:朱磊,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全,原告义乌市益宝箱包厂为与被告周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益宝箱包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有挂靠生产关系。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因如开发票要计税,借据写为借款17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建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益宝箱包厂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周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