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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祥泉与被告郭喜勇、钟婧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泉,郭喜勇,钟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154号原告:郑祥泉,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郭喜勇,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钟婧,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郑祥泉与被告郭喜勇、钟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喜勇、钟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祥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喜勇、钟婧共同偿还郑祥泉代偿款34590.44元。事实和理由:郭喜勇和钟婧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郑祥泉、郭喜勇、蔡娟玲与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830130005585),合同约定:信用社向郭喜勇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由郑祥泉与蔡娟玲共同为郭喜勇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信用社向郭喜勇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郭喜勇未依约还本付息。信用社向郑祥泉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后,郑祥泉于2016年5月7日为郭喜勇向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90.44元,合计34590.44元。之后,郑祥泉向郭喜勇和钟婧夫妻催讨未果。郭喜勇、钟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郑祥泉、郭喜勇、蔡娟玲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30830130005585),合同约定:信用社向郭喜勇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由郑祥泉与蔡娟玲共同为郭喜勇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信用社向郭喜勇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郭喜勇未依约还本付息。信用社向郑祥泉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后,郑祥泉于2016年5月7日为郭喜勇向信用社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90.44元,合计34590.44元。之后,郑祥泉向郭喜勇和钟婧夫妻催讨未果。另查明,郭喜勇与钟婧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郭喜勇与钟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祥泉、郭喜勇、蔡娟玲与信用社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郭喜勇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导致郑祥泉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4590.44元,其已构成违约,对此,郑祥泉有权向郭喜勇进行追偿。本案债务发生在郭喜勇与钟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喜勇与钟婧应共同偿还。郑祥泉主张要求郭喜勇和钟婧共同偿还代偿款3459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喜勇和钟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规定,判决如下:郭喜勇和钟婧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郑祥泉代偿款3459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郭喜勇、钟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迎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思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