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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娟与刘必香、林美芬、施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刘必香,林美芬,施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51号原告刘娟,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娄得金、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香,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美芬,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施小军,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刘娟与被告刘必香、林美芬、施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香、林美芬、施小军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必香、林美芬以还兴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抵押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保证在收到原告全部借款四天后一次性将上述借款归还;若逾期未还,按上述借款210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林美芬账户转入借款2100000元,但被告刘必香、林美芬在收到原告借款四天后未按约归还。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刘必香、林美芬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1日共欠原告本息2202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施小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无条件对被告刘必香、林美芬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必香、林美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9395.2元;3、被告施小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必香、林美芬、施小军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刘必香、林美芬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3、结婚证,证明被告刘必香、林美芬系夫妻关系。4、还款承诺书、担保书,证明被告刘必香、林美芬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施小军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委托代理协议、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49395.2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必香、林美芬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用于归还兴业银行福州华林支行的抵押贷款,于借款四日后归还上述借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同月16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林美芬21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刘必香、林美芬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月息3%,截至2015年12月11日共欠原告本息2202000元,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若未按时还款,原告因诉讼等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施小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到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另,被告刘必香、林美芬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日结婚。又,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939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担保书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四日后即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承诺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39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小军自愿为被告刘必香、林美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刘必香、林美芬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香、林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人民币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必香、林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律师代理费49395.2元;三、被告施小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7元,由原告刘娟负担97元,由被告刘必香、林美芬、施小军负担2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必香、林美芬、施小军负担(以上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刘必香、林美芬、施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