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张瑞江、刘卫宪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瑞海,张瑞江,刘卫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316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树生,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瑞海,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瑞江,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卫宪,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军诉被告张瑞江、刘卫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张瑞海自动到庭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瑞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被告张瑞海、刘卫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8月21日张瑞海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张瑞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约定2016年8月28日还款。此笔欠款由张瑞江、刘卫宪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欠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1日张瑞海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约定2016年8月28日还款,此笔欠款由张瑞江、刘卫宪担保。被告张瑞海辩称:其认可欠王军55000元本金,并认可当时约定月利率1分5厘,其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瑞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瑞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卫宪辩称:2015年8月21日张瑞海欠王军55000元本金及月利率1分5厘的利息,其和张瑞江为张瑞海担保,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卫宪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王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瑞海在原告王军处借款55000元,张瑞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5厘,并约定2016年8月28日还款。此笔欠款由张瑞江、刘卫宪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瑞海认可欠原告王军本金55000元,并认可当时约定月利率1分5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瑞海未及时清偿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瑞江、刘卫宪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瑞江、刘卫宪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一项履行义务与被告张瑞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张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