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刑更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乾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乾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1075号罪犯王乾华,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贵定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乾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已履行5000元)。于2007年7月18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2个月,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8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乾华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共获改造积极分子四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乾华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令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