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潘家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才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家才,于广西鹿寨县,农民。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2010年10月22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家才在广西××鹿寨镇鹿州监狱路口以38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手续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经查,该车系钟某乙于2016年5月11日晚停放在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富康路49号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180元。另查明,2016年6月5日8时许,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鹿寨县××××路“洛清春晓”旁的河堤边,发现有一辆五菱车的车牌被人故意用泥巴涂抹,车牌号码部分被遮挡,车上睡着四个年轻男女,形迹十分可疑。接报后,公安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盘查后遂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行为的潘家才传唤至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潘家才如实供述其购买本案赃车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将该车辆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6月6日将该车辆发还被害人钟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家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钟某乙、吴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家才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才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据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认定被告人属于明知该车辆为犯罪所得赃物,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家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家才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潘家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潘家才配合追缴赃车,现赃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家才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家才虽然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不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潘家才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家才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家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伊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