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雅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闵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雅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闵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292号原告:兴化市雅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孙金村。法定代表人:董建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军,男,194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雅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峰物业公司”)与被告闵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闵军立即给付雅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380元及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闵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闵军与兴化市金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5月18日,金开物业公司与雅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将兴化市都市华庭北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相关权利义务等全部转让给雅峰物业公司。现金开物业公司及雅峰物业公司均按合同向闵军提供了物业服务,但闵军累计欠雅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380元,经雅峰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过程中,雅峰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闵军支付物业服务费1675.92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闵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档受理编号为CD2016002327兴化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记载显示,兴化市新风居委会都市华庭北区安置房2幢204室住宅建筑面积为133.0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H013781、XH013782,此房为闵军与赵琴芳共同共有。2010年10月29日,兴化市金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都市华庭(北)小区入户联系单。2011年1月14日,闵军与金开物业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2011年5月18日,金开物业公司与雅峰物业公司订立物业管理交接协议,将自2011年6月1日后的都市华庭北区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及此前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转让给雅峰物业公司。2015年11月2日,兴化市都市华庭业主委员会与雅峰物业公司签订管理委托合同,对金开物业公司与雅峰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交接协议进行了追认,同时约定了业主仍按照与金开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与本管理委托合同向雅峰物业公司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因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闵军累计欠雅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675.9元,雅峰物业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雅峰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入户联系单、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交接协议、房屋产权查询单、委托管理合同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闵军与金开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金开物业公司与雅峰物业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雅峰物业公司为法律所禁止,但雅峰物业公司已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都市华庭业主委员会与雅峰物业公司签订的管理委托合同对上述交接协议予以追认,雅峰物业公司要求闵军交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1675.9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雅峰物业公司主张按照70%收取物业服务费计1173.1元,本院照允。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兴化市雅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7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闵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闵军负担。因此款原告兴化市雅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交,被告闵军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兴化市雅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苏胜忠审 判 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秀附援引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