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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斌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锦华酒业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斌,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624号原告:李小斌,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该商场营运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酒水主管。原告李小斌与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下关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斌、被告麦德龙下关商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德龙下关商场退货并返还货款646.78元并赔偿2234.34元;2、被告麦德龙下关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在被告处花费744.78(折扣后价款)购买了53度赖酱15年陈年佳酿酱香型白酒。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正面虽然强调是“十五年陈年佳酿”,但配料和其他说明没有标出是采用了15年的陈年基酒或15年的陈年基酒在产品中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构成了误导和欺诈,后经原告要求,被告至今仍无法举证出该商品具备十五年陈年佳酿的质量标准。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商品标签说明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成分、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案涉产品存在诱导和误导原告,让原告误认为该产品至少有15年存储时间,进而做出错误的购买意愿,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对案涉商品的标注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属于以不真实的商品说明的方式销售商品,已构成欺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麦德龙下关商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其他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在被告麦德龙下关商场购买了8瓶“53度赖酱15年陈年佳酿酱香型白酒”,该产品的标识以黄色字体在显著位置标注“十五年陈年佳酿”,但该产品并未在配料或成分中标示添加量或者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案涉食品已经被原告消费了1瓶,现原告要求将剩余的7瓶退还给被告,同时被告麦德龙下关商场退还购物款64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涉案食品上标示的“十五年陈年佳酿”未在配料或成分中标示添加量或者含量,系可通过商品外观即可知晓,而且此项标注与否亦是国家标准进行强制性规定的与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相关的重要事项,被告麦德龙下关商场作为案涉食品销售者,应知晓相关标准,也应有义务对案涉食品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查,而事实上,被告麦德龙下关商场均未对此作出详实审查,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市场流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2234.3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斌所购的7瓶“53度赖酱15年陈年佳酿酱香型白酒”的退货款646.78元,同时原告李小斌将所购白酒退还给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斌2234.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南京下关商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竺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乃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