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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阿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南澳县,暂住地南澳县,公民身份号码×××0038。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30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2月4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6年3月18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桓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陈某让被告人吴某帮助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许诺从购到的毒品中分一部分给他吸食。于是,被告人吴某便用陈某交给的人民币100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重约0.07克,购到毒品后,吴某将所购毒品带到南澳县后宅镇环城东路海关旁的树后交给陈某,获得一半毒品海洛因注射;同年元宵节后的一天午后,吸毒人员陈某以同样方式再次让被告人吴某帮助其购买到毒品海洛因重约0.07克、价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吴某购到毒品后,再次获得一半毒品海洛因注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春节前及元宵节后,被告人吴某先后两次代吸毒人员陈培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约0.07克,并按照事先约定,从中分得约0.035克的毒品海洛因作为酬劳进行吸食。被告人吴某两次共代购毒品海洛因约0.14克,分得毒品海洛因约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南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从中牟利,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被告人吴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