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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秀华与周林颀、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华,周林颀,张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405号原告:黄秀华,女,汉族,1960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颀,男,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被告:张艳华,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黄秀华与被告周林颀、被告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三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林颀、张艳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原系邻居,2014年8月14日被告周林颀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被告周林颀欲向原告再借款,因原告没有现金,被告周林颀提出信用卡让其先刷卡,信用卡到期由他还款,原告便将自己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周林颀,截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共刷卡30000元整,两笔合计共借款800000元。2014年12月交通银行信用卡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怕失信,只好先垫付还交通银行信用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最后连电话拒接。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芗民初字第3432号,并通知2015年5月13日开庭,被告接到法院传票后,主动找原告和解,提出原其购买金源大厦D410号落户在其儿子周寅宁名下房产愿意用来抵债,请求原告撤诉,并出具了房屋转让合同给原告收执,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房屋转让合同后至今未将房屋转让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信用卡合计捌万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林颀辩称:本案借款时间是原告起诉时诉状写的借款时间2014年8月14日,不是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14日是真实的借款日期,有原始借条为证,借款8万元,已还46070元。2014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周林颀两次带原告去澳门,信用卡和现金都是在澳门刷的,借款的用途是双方共同使用于赌博,有证人可以作证,包括机票费和住宿费,本案借款与被告张艳华没有关系,有信用卡的明细为证。本案借款用途5万元现金和3万元信用卡都是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份与原告用于澳门赌博使用,原告使用小部分。本案债务与被告张艳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艳华辩称,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就开始分居,经济各自独立,2015年办理离婚登记,对借款情况不知情,借款没��用于家庭,本案债务是被告周林颀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黄秀华对被告张艳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二次诉讼的诉状上均陈述2014年8月14日被告周林颀向原告借现金5万(有被告周林颀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认定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2、被告周林颀认为借款5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并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4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1770元,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15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15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还款300元,对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林颀转账的用途,被告周林颀该理由成立,该转账10070元可以抵扣5万元借款。被告周林颀其他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2014年10月18日被告周林颀因使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原告出具《借用信用卡结算条》一份,共刷卡欠原告3万元,被告周林颀主张是双方用于澳门赌博共同消费信用卡,并提供该信用卡境外消费清单和原告的飞机票原件为证,故该借款为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为被告周林颀的个人债务。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4、2015年3月18日原告因本案借款曾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2015)芗民初字第3432号案件,被告找原告和解,提出原其购买金源大厦D410号落户在其儿子周寅宁名下房产转让款15万元扣除所欠8万元借款,余款7万元待过户后付,请求原告撤诉,并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张,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但房屋至今未转让到原告名下。因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故本案依法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林颀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林颀共借款8万元,其中5万元的债务,被告周林颀已还10070元,尚欠39930元,为被告周林颀、被告张艳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9930元及起诉后的银行贷款利息,其中3万元的信用卡债务,为被告周林颀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返还原告及起诉后的银行贷款利息,故原告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两被告其他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颀、被告张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华3993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周林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华3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林颀、张艳华负担1550元,原告黄秀华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