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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复天与王碧月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复天,王碧月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特41号申请人张复天,男,193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碧月,女,193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代理人张可可(系被申请人王碧月的儿子),男,196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申请人张复天与被申请人王碧月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晓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复天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申请人王碧月的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复天申请称,被申请人王碧月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保护王碧月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王碧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张复天作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王碧月的代理人张可可称,同意宣告王碧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碧月因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6年5月27日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后因脑积水,神志不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张复天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碧月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5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6】精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碧月昏迷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王碧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申请人张复天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碧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张复天要求指定其为王碧月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监护人应由有监护资格的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协议确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指定监护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碧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驳回申请人张复天要求指定其为王碧月的监护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理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