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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尹树华与邓存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树华,邓存凤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339号原告尹树华,女,193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娴,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存凤,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尹树华与被告邓存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尹树华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树华之委托代理人陶跃明、王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存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树华诉称,2015年12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张恒全在柯世平承包修建的位于綦江区横山镇新荣村偏岩子组王成洪家房屋工地上班,不慎从工地三楼摔至地面死亡。原告系张恒全之母,被告系张恒全生前女友。张恒全遗产有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天台村杉木厂组房屋一处,存款3万元。但被告关锁了房门,并将存款取出后据为己有。张恒全未婚,无子女,其父张治清去世多年,张恒全遗留的房屋、存款应由原告继续。故请求判令前述房屋及存款由原告继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治清共同生育子女六个,即张恒吉、张恒全、张恒强、张恒先、张恒荣、张恒学;张治清已于早年死亡;张恒全,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天台村杉木厂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00210291X,未婚,无子女。2015年12月25日,张恒全在工地上班时不慎从三楼摔至地面死亡。张恒全死亡后,有遗产位于原綦江县巨龙乡新云村山奎社土瓦结构房屋一套(綦建乡字第0542047号,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登记为“张恒权”),现该房屋地址因行政划分调整,也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天台村杉木厂。2016年2月10日,张恒全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0.25元存款(帐号:1125030125010175928)。2016年2月4日前,张恒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606533042232008078帐户上有存款174.99元。张恒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0303500403606844213帐户上有存款10303元。审理中,原告及证人张恒先、张恒荣均陈述,当时原綦江县巨龙乡新云村山奎社只有一人叫张恒全(音),即本案张恒全,“张恒权”与张恒全系同一人。原告陈述,被告系张恒全生前女友,张恒全房屋钥匙及存款均由其占有,故请求判令张恒全遗产由原告继承。前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审批表、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死者张恒全未婚,无子女,其父亲又先于其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尹树华一人,其遗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死者张恒全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张恒全有存款3万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以此为由要求继承张恒全存款3万元的请求不予主张。原告陈述被告占有张恒全遗产,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恒全遗产位于原綦江县巨龙乡新云村山奎社土瓦结构房屋一套(綦建乡字第0542047号,建筑面积28.8平方米,登记为“张恒权”)、存款10478.24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恒全1125030125010175928帐号0.2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张恒全606533042232008078帐户174.9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支行张恒全0303500403606844213帐户10303元)由原告尹树华继承;二、驳回原告尹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尹树华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陈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