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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松波,陈炳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0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6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去到开平市塘口镇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住处,入屋盗窃了被害人的豪爵牌JH125T-18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8170元。2016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开平市百合镇某茶楼对面空地处,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五星牌FT800ZH-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3140元。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经商量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白沙镇某餐馆门前,盗窃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宗隆牌ZL200ZH-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价值1494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乙、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黄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有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016年3月18日的盗窃,二被告人已经供述承认。关于2014年4月9日这次盗窃,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被盗车辆是2014年4月9日之前其朋友送他的,但根据两名被害人的陈述,该车是4月9日被盗的,被告人说的情况与事实相矛盾,除非扣押的车辆不是两名被害人的,但鉴定意见显示发动机号与两名被害人提供的票据显示被盗的车辆一致。被告人陈某某称2014年4月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拘留,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没有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且管控详细信息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2014年4月9日被抓获的信息。被告人黄某某对2016年3月3日的盗窃予以否认,但有两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修理使用过该车,因此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隐瞒了相关事实。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6年3月18日的盗窃行为,均表示认罪和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但被告人黄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6年3月3日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4月9日的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经商量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白沙镇某餐馆门前,盗窃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宗隆牌ZL200ZH-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价值1494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二、2014年4月9日,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住处开平市塘口镇某村被入屋盗窃了豪爵牌JH125T-18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8170元。三、2016年3月3日晚上,开平市百合镇某茶楼对面空地处,盗窃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五星牌FT800ZH-7普通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31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7日晚上10时许,我接到“阿辉”打来的电话,在电话中他叫我出去台山市白沙镇支路口等他,他说和我一起去偷一辆摩托车,当时我就答应了他,挂电话后我就从家中走路出去,大概凌晨4时许,我去到支路口见到“阿辉”已经在那里等我,随后我就走上去骑上他的摩托车,然后他就用他的摩托车载我往开平方向去,开了不远就见到有一排店铺,到了那里之后我们二人就下车,当时我看见有一辆橙色的三轮摩托车停在一个店铺门口,我就知道我们要偷这辆三轮摩托车了。随后,我们就接近这辆摩托车,我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三轮车的车门撬开,撬开后我和“阿辉”就合力将该摩托车推到公路上,然后“阿辉”就走上车将摩托车发动起来,摩托车发动后,“阿辉”就下来走回他的摩托车上,然后我就走上去三轮摩托车并开着离开了,“阿辉”也驾驶他的摩托车离开了。之后我就开着这辆三轮摩托车一直往开平塘口镇方向去,因为我怕该车装有GPS,于是我就将该车停在一间茶楼旁边的路上,那时天已经亮了,我就坐车回家了。2016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我从外面回到台山市白沙镇潮境黎塘村我另一个住处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我上述住处附近查获两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是车牌为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是车牌为93C61红色三轮摩托车。我不清楚这些车是谁的。我在陈某某家中见过一个叫“牛权”的男子,但不怎么熟悉。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其不知道公安民警抓获其时所缴获的被盗车辆蓝色福田牌五星三轮车是何人的,也不知道是何人停放在那里的。其没有盗窃过这辆三轮车,也没有见过陈某某使用或修理过这辆车。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7日傍晚的时候“波仔”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当时说我在塘口家中,于是他就过来找我吃晚饭,期间“波仔”告诉我在白沙镇潮境有人整天欺负他,想让我帮他去出一口气,我当时就答应了。到了凌晨4时许,我用我的黑色女装摩托车载着“波仔”从塘口家中出发去潮境,到了潮境市场附近的时候“波仔”的一个朋友也在那里等我们,我们三个人继续往前走,过了一个桥之后我看见有一辆三轮车停在一间房屋门口,当时我就坐在我的车上望风,他们两个就走过去那辆三轮车旁边,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他们两人将那辆三轮车推到旁边的一个水渠里,然后我们三个人就逃跑了。之后,“波仔”驾驶我的摩托车载着我往三埠方向开,在一条大马路有一些铺位的时候“波仔”又说起想去偷一辆三轮车,当时我们在其中一个铺位门口处见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于是我和“波仔”将摩托车停在隔壁,然后我们两人下车,当时我戴了个头盔,“波仔”戴了一顶布帽。我们就靠近了该辆三轮摩托车,我们发现该辆三轮摩托车的车门是锁着的,“波仔”就我让拿着手电筒帮他照明,然后他就用一把小刀上去将车门撬开,当时“波仔”发现铺位内有监控,就叫我去用扫把拨了一下监控的摄像头。撬开车门后,“波仔”就让我一起将该辆三轮摩托车推出去马路,然后我就走到车头处与“波仔”合力将该辆三轮摩托车推到了马路上,之后我就骑上我的摩托车说要走了,“波仔”就说将车放在我塘口家中,我当场就拒绝了,并让他自己开走,当时“波仔”在马路上将三轮车打着火之后就开动了,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当日中午12时许,“波仔”打电话告诉我他将盗窃回来的摩托车停放在开平塘口镇龙和村附近的一间茶楼旁边,让我去检查一下那辆车有没有装有GPS和能不能修理,随后我就发信息给“牛权”,我问他要不要过来看一下那辆车,“牛权”过了一会儿就到了我家,到了下午17时许,我就用我的摩托车载着“牛权”去“波仔”交代的那个位置,大概10分钟后我们在塘口龙和村一间茶楼处见到昨天我们盗窃的那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于是我就将车停在旁边,我们二人就下车准备检查该车,但是就在这时我和“牛权”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我驾驶的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是一个叫李超群的朋友给我的,我叫“牛权”将该车重新喷漆成黑色,原来是蓝色还是白色我就不记得了。我没有叫“牛权”修理过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驾驶的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是一个叫李超群的朋友因借其800元而在2014年4月9日前送给他的,其于2014年4月9日因吸毒被开平市港口派出所捉获,并扣押了该车,后被李超群的女朋友拿回来。3、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乙、余某的陈述:(1)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我家住在广东省开平市塘口镇水边长安村,因家里被人入室盗窃而去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9日18时,我回到家里发现门口的铁门被撬开,一进去屋内发现停在客厅的女装摩托车不见了屋内的物品被人翻动过,怀疑被盗,于是报警。经民警勘查现场发现被盗了一辆女装摩托车、摩托车行驶证、土地证、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屏。被盗的女装摩托车,2013年8月份以920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主是谭某乙,是我的儿子。电脑主机和显示屏价值约3200元,什么牌子忘记了。(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我因接到民警的电话说我被盗的摩托车找到了,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2014年4月份,在我开平市塘口镇被盗了一辆摩托车。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豪爵牌二轮女装摩托车,该车是我于2013年8月26日在开平市沿江西路以六千元的价格购买的,被盗时约九成新。上述车辆被盗当日就去了开平市公安局塘口派出所报警。当时一起被盗的还有一部黑色组装机电脑,价值约3000元。具体细节当时报案时已经说清楚了,现在不是太记得。车辆行驶证已经被盗了,我提供了发票给民警。(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016年3月3日20时40分,我把我的三轮摩托车停在某茶楼对面空地,然后锁了车门没有锁车头,就回家了。次日6时45分,我的妻子发现我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报警。被盗的是一部蓝绿色五星福田牌普通三轮摩托车。2008年7月份在江门新会以23600元的价格购买的。(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2016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我将我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我位台山市白沙镇某餐厅门口,当时我将车锁好防盗锁和车头锁后就离开了,到了18日早上7时30分许,我起床的时候就发现我的三轮车不见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是一辆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身颜色是橙红色,车牌号码。该车是我于2015年9月份以18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现价值约10000元人民币。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6年3月18日早上9时左右,陈某某发短信给我135××××4646的手机告诉我中午去他家找他,我在家吃完午饭大约11时许我就驾驶我的电动车去陈某某位于塘口的家中,我到了他家后和他在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期间他告诉我他偷了一辆三轮车放在路边,叫我下午和他一起去看看该辆车是否装有GPS,并修理一下将该车打着火。我们休息了一下,大约当天下午17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载着我去到开平市塘口镇龙和一农庄旁边路段,我见到有一辆橙色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陈某某告诉我就是这辆车,我就上前检查该摩托车情况的时候,有民警前来向我们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我们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随后将我和陈某某带回公安机关。陈某某的电话是134××××0444。大约2016年3月8日前后,当天晚上19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就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从我的修理行去他家,他告诉我他偷了一辆蓝色三轮车放在赤坎桥头附近,叫我去帮忙修理。随后,他就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在前面带路,我驾驶我的摩托车跟他到赤坎桥头附件见到一辆蓝色的福田牌三轮车停在路边,我现场检查了一下,告诉陈某某是该车的马达烧坏了,他就打电话叫了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将该摩托车拖回了陈某某的家,过了两三天,晚上20时左右,陈某某又叫我去他家修车,当时他已经放了一个马达在家里,我去到后就将马达换好,并试了一下该车能打着火以后就回家了。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某驾驶一辆蓝色的女装摩托车来到我的修理行,叫我将该车重新喷漆,当时这个摩托车没有车牌,我也不知道他从哪里拿来的车,我将车喷成黑色后他就将车开走了。被喷成黑色的女装摩托车就是2016年3月18日陈某某驾驶的那辆车。我曾见过“阿波”使用那辆福田牌蓝色三轮车载陈某某出去几次,因为陈某某不会驾驶三轮摩托车,之后这辆车应该是“阿波”拿回去使用了。5、证人黄某的证言:我认识黄某某,他是白沙镇潮境石龙村人,年约40岁,现住在我们黎塘村半山的一间自建棚屋处。三月份的时候,公安机关在黎塘村抓获黄某某的当天早上,我看见黄某某驾驶了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回到黎塘村内,当天黄某某就将车停在我房屋外的蕉树底下。我不清楚这辆车是何人的,也从来没有见过黄某某开过这辆车回来。这辆车在黄某某被抓获的当天,被公安机关拖走了。我认得黄某某开回来的这辆车。6、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三轮车的男子“阿辉”就是被告人陈某某,但是无法辨认出“牛权”;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三轮车的男子“波仔”就是被告人黄某某,也能够辨认出帮其修理盗窃摩托车的男子“牛权”就是证人周某甲;证人周某甲能够辨认出“阿波”就是被告人黄某某,也能够辨认出陈某某;证人黄某能够辨认出黄某某。7、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台山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于2016年3月18日扣押了陈某某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和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台山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于2016年4月12日将上述橙色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余某;于2016年4月15日将一辆蓝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台山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于2016年4月11日将上述黑色豪爵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乙。证人周某甲、黄某能够辨认出蓝色福田牌三轮车,证人周某甲能够辨认出其帮陈某某喷漆的摩托车。8、鉴定意见,证实宗隆牌ZL200ZH-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14940元、五星牌FT800ZH-4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价值3140元、豪爵牌HJ125T-18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价值8170元的事实,上述鉴定的基准日分别为2016年3月18日、2016月3月4日、2014年4月9日。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台山市白沙镇武溪工业区两洲祖餐馆的情况。10、相关书证:(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2)台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及释放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被害人余某于2015年8月31日购买的是宗隆牌ZL200ZH-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害人谭某乙于2013年8月26日购买的豪爵牌HJ125T-18两轮摩托车车身颜色为白/蓝;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身颜色为绿色。(4)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证人周某甲于2016年3月18日检验毒品冰毒的结果呈阳性。(5)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周某乙于2016年3月4日发现其停放在开平市白合镇百合市场新市茶楼对面空地的三轮摩托车被盗后向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报案,并做有两份的询问笔录。开平市公安局百合派出所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笔录。(6)被害人谭某甲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谭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发现其住处被入室盗窃了一辆女装摩托车、摩托车行驶证、土地证、电脑主机及电脑显示屏等物品后向开平市公安局塘口派出所报案,并与其儿子谭某乙各做有一份笔录的事实。开平市公安局塘口派出所于2014年4月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笔录。(7)机动车辆号码检验报告书(台公(司)检(车)字〔2016〕003号、005号),证实送检的黑色女装摩托车的车架号码未可见;送检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架码号被打磨,号码无法确认。(8)《证明》(由台山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出具)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经核查,查无陈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平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查获的相关记录。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价值14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的盗窃行为,经查,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住处开平市塘口镇于2014年4月9日被入室盗窃了一辆女装摩托车、摩托车行驶证、土地证、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屏等物,其中被盗窃的女装摩托车是一辆白/蓝色豪爵牌HJ125T-18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而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驾驶的黑色女装摩托车是2014年4月9日前一个叫李超群的朋友送的,不是其盗窃得来的。证人周某甲称其于2015年9月份帮陈某某驾驶的蓝色女装摩托车喷漆喷成黑色,但其不清楚陈某某驾驶的上述车辆的来源。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女装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与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被盗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一致。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女装摩托车就是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被盗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但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有盗窃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上述摩托车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的盗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3月3日晚上的盗窃行为,经查,被害人周某乙于2016年3月4日发现其于2016年3月3日晚上停在某茶楼对面空地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蓝绿色五星福田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3月18日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时,在其住处附近发现了一辆蓝色福田牌五星三轮车,经送检验,与被害人周某乙被盗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而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不清楚上述车辆是何人停放在其住处附近,该车不是他的。证人周某甲称其曾见过黄某某使用该车搭载陈某某出去过,且陈某某曾叫他修理过该车。但陈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叫过周某甲修理过上述车辆。证人黄某称其没有见过黄某某使用上述车辆,只是在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当日见过黄某某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其住家附近的蕉树底下。综上,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时在其住处附近查获的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就是被害人周某乙的被盗车辆,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某于案发当天实施盗窃行为,故对公诉机关的这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