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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5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郝仲达,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相清,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尹立学,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执行人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刘翃翔,经理。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相清、尹立学,被执行人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瑞到庭,本案公开进行了听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9000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隆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俊平审 判 员  田凤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俊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