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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航与冯军及孙瑶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航,冯军,孙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航,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军,女,汉族,1980年3月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一审被告:孙瑶,女,汉族,1988年8月2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张航因与被申请人冯军、一审被告孙瑶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航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涉案房屋应为张航所有财产,该房屋系张航婚前继承的,应该有张航母亲朱春香50%的份额,剩余份额由张航、冯军所有。(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房屋应先析产,再进行分割财产。冯军在原审时只对房屋提出效力问题,是确认之诉,而原判对房屋进行分割属于超请求审理案件。因本案证人朱春香系张航母亲,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原判已经认定张航与冯军离婚时张航给付2万元的处理离婚财产问题,但原判却支持对离婚财产做处理的事实。冯军应当主张张航履行给付2万元的合同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航提出本案涉案房屋应该有其母亲朱春香50%的份额,剩余份额由张航、冯军所有的主张。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张航母亲朱春香在将房屋更名过户给张航时,放弃了继承权。朱春香在二审法院庭审作证时同意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处理意见及判决结果,故原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冯军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二审时的答辩意见,其明确主张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原判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涉案房屋按离婚后财产分割进行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张航母亲朱春香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因朱春香在本案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自己权利,其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且其在原审自愿出庭作证,原审判决在审理程序程序上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虽然张航在本案中主张原判已经认定张航与冯军离婚时张航给付2万元的处理离婚财产问题,但原判却支持对离婚财产做处理的事实,冯军应当主张张航履行给付2万元的义务,但张航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且双方离婚后张航放弃抚养孩子,已由冯军抚养,原判依据婚姻法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