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胡剑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剑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剑光,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胡崇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志欣,该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董筠,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文博,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剑光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5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广州市海珠区南珠路2号3127号铺,产权人涂国钧。2012年5月11日,产权人涂国钧(出售方)和原告胡剑光(购买方)的代理人喻定谱向被告市国规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测绘图等资料。被告市国规委收取申请资料当日向原告出具12登记8011488号收件收据备注记载:请申请人按上述指引缴纳税费后,凭本收件收据及缴费凭证到二楼9号窗口领取正式受理回执。业务办理时限从换领正式受理回执起计算。2014年9月9日,原审法院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434-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涂国钧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查封期限从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市国规委向原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7日,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5)5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市国规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8月3日,被告市国规委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记载:“2012年5月11日,你申请海珠区南珠路2号3127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由于你未提交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我局同日以12登记08011488号出具收件收据,指引你办理缴纳有关税费的手续,但你至今仍未补齐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申请不予受理,请你到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取回有关申请材料。”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6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5)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国规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涂国钧、第三人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诉讼请求为要求: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代涂国钧签订的就涉案房屋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涂国钧返还原告购房款73000元、契税费3045元、律师费1300元;3.涂国钧支付违约金36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涂国钧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代出卖人涂国钧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涂国钧返还原告购房款73000元、契税费3045元、律师费1300元;涂国钧支付违约金36500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之规定,被告市国规委在收到原告的登记申请资料后,经审核认为原告应补充提交缴费凭证,向原告出具12登记8011488号《收件收据》并告知原告按指引缴纳税费后,凭收件收据及缴费凭证领取正式受理回执。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相关材料。被告市国规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国规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在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穗府行复(2015)9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剑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剑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市国规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市国规委以12登记8011488号收取了申请资料存案。被上诉人市国规委称在收到上诉人申请材料后五日内已向上诉人出具《收件收据》及书面指引补齐缴税证明,并举证了唯一证据《收件收据》加以证明。此《收件收据》系复印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档案原件而获得。且《收件收据》只有市国规委内部4128操作人员签章,并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记载该《收件收据》已向上诉人出具等内容。另外,该《收件收据》并无注记一式多份,原件应仅为一份直接存入档案并无用于对外出具。原审法院对《收件收据》这一关键证据,没有加以论述、采信,径直认定市国规委五日内已出具收件收据和书面指引,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市国规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按相关规定,上诉人登记申请依法律规定应认定为2012年5月11日已被受理。市国规委应当在2012年5月11日(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登记决定,但市国规委拖延两年后于2014年12月30日才向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2015年8月3日才向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两次履行职责拖延均属长时间的严重拖延。3.上诉人认为,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都否定了《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关于应当提交缴税证明的规定。市国规委不予登记、受理的依据是《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上诉人未缴纳相关税费。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登记、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已遭受损失。市国规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是在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对申请登记的该房屋查封之后,《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在多家法院对该房屋轮候查封后才作出的,使上诉人即使补齐缴税证明亦不能另行申请登记,造成上诉人损失了房屋公示意义上的产权。即使《不予登记决定书》被市政府撤销,也不能否定曾经不予登记的事实已经造成上诉人不能另行登记的损失。5.被上诉人市国规委理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被上诉人广州市政府应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相关民事诉讼获得胜诉生效,但房屋所有人涂国钧下落不明,至今仍未能执行。市政府在没有仔细审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规委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53号行政赔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答辩称:1.关于《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性的问题。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出具的收件收据系由受理系统直接打印,该收件收据通常打印一式两份,一份由登记机构粘贴案袋封面,以区别其他登记案件,一份交由申请人按指引完善税费手续,这也是有利于登记机构及申请人办理后续登记手续。而且,提交申请材料后领取有关凭证已经是广大申请人的普遍意识,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市国规委未将收件收据交付申请人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在《委托书》中已明确委托代理人领取房屋交易缴费通知书、代缴房屋交易税费等事项,上诉人明显知道办理房屋交易需缴纳有关税费,其在庭审中所述不清楚要缴税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税费缴纳凭证是否属于申请必备资料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等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税费缴纳证明,上诉人认为无需办理缴税手续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已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当日出具收件收据,但上诉人一直未完善有关税费手续,导致不能受理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与涂国钧、广州市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上诉人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涂国钧返还有关款项。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系因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返还款项,系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引起的,与市国规委的不予受理决定无关。所以,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款项与市国规委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认为款项不能执行也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赔偿诉求依法也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广州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判令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市国规委不书面告知补正缴纳税费证明要求及拖延办理上诉人房屋过户申请的行为违法;2.确认市政府作出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3.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7345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在2012年5月11日收到产权人与上诉人代理人一并提交的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后,已出具收件收据,并备注要求申请人缴纳税费后再领取受理回执。在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市国规委提交缴费凭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市国规委依据前述法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维持被上诉人市国规委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实体和程序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在2015年8月始对上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有违行政效率的原则,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改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对其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处理以及市政府复议决定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涉案房屋未被转移登记的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