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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书平与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平,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4民初398号原告:张书平,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浩,系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组织机构代码:13648028-5法定代表人:黄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展,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系该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理。原告张书平与被���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686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我与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防洪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城建防洪渠箱及汇入口工程,干了箱涵桥一座,汇入口一座,工程材料,农民工工资都由我负责,工程于2013年6月12日开工8月3日完工,工程款702686元,完工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被告付512000元,下欠190686元一只未付,2015年11月份被告出具结算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以乌拉特中旗水务局付款方式为准,按比例付给原���,乌拉特中旗水务局多次给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给付给我,后一直未予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的标的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审计结果,故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书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14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审 判 员  吉木色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娜 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