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江山与许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江山,许怒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146号原告钟江山。被告许怒涛。原告钟江山诉被告许怒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许怒涛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怒涛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怒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怒涛归还原告钟江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许怒涛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石彬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