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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辉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润(绰号:辉润),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8日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龙某与被告人李辉润电话联系购卖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梁平县梁山街道某街某厂附近交易。当日14时许,二人在某厂附近见面后,被告人李辉润将1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龙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辉润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及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2个(分别净重:0.09克、0.12克),从龙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净重:0.08克)。经检验,查获的上述3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龙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及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当场指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2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及毒资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