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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688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周某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杨某为原告周某出具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借据本人杨某借到周某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杨某。被告杨某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主张被告杨某借其现金20000元,原告周某举证的借据1份,能够证实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应由被告杨某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李若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