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执768、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申请执行权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权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768、76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权宏,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权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11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权宏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权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一案借款本金376444.51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公证费、邮寄费以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本案执行费5994元,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权宏的房屋予以查封,现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房屋处置变现后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维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