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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太与被告高明、邓桂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太,高明,邓桂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613号原告:陈兴太,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高明,男,汉族,住大同市灵丘县。被告邓桂廷,女,汉族,住大同市灵丘县。原告陈兴太与被告高明、邓桂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邓桂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红岩自卸车两辆,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186000元,且有双方还款协议为证。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全部付给原告,被告还自愿承担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金30%的违约金。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母亲住院治疗急需用钱,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明、邓桂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被告高明到灵丘县开源农机公司买车,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两年还清,利率为月利二分,后被告高明陆续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连本带息尚欠原告186000元(含利息26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二被告的户籍登记卡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未提出否认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高明未按协议履行,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请求4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邓桂廷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邓桂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兴太借款18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