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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波波诉被告赵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波波,赵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129号原告董波波,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初中文化,彩票店店主,住咸阳市珠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105221982********。被告赵源,男,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无业,住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村11组南二街*号。身份证号:6104021993********。原告董波波诉被告赵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因钱不够,又向原告借款1700元,借期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7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1700元。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借条上另注明的“又借700元,又借1000元,共计11700元”非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认可1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董波波人民币1万元整,最迟2月之内还清”,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又借了17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借,故认定借款为1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波波借款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赵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