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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烽诉被告刘程、刘明、程根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烽,刘程,刘明,程根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489号原告:郭烽,男。被告:刘程,女。被告:刘明,男。被告:程根兰,女。上述三位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烽诉被告刘程、刘明、程根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烽、被告刘程、刘明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程、刘明、程根兰返还彩礼64000元;2、要求刘程返还老凤祥铂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3、刘程、刘明、程根兰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烽与刘程于2014年7月份相识恋爱,2015年3月同居生活;2015年6月2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郭烽未达法定婚龄,没有领取结婚证。在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前的订婚、送日子时,郭烽共给付刘程、刘明、程根兰家彩礼70000元,刘程家也包给郭烽6000元。2015年12月10日,刘程生育一女,名郭某某(现随刘程生活)。郭烽、刘程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刘程于2016年5月13日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郭烽提出将彩礼返还问题一并处理,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告知郭烽可就彩礼返还另行主张权利,故现诉至法院。刘程、刘明、程根兰辩称:1、彩礼实际是50000元,订婚时郭烽包给女方20000元,刘程的父母也包给了郭烽钱;2、刘明、程根兰在刘程与郭烽结婚后三天回门前,将彩礼50000元中30000元找给了刘程,作为婚后共同生活的费用,应予扣除;3、铂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在刘程离开郭烽家时并未带走;4、2016年6月份,郭烽与刘程解除同居关系后,郭烽至今没有支付女儿抚养费用。郭烽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郭烽的身份情况。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民事判决书认定郭烽家给付刘程家彩礼70000元,刘程家包给郭烽6000元的事实。3、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订婚时郭烽家包给刘程20000元彩礼,刘程家包给郭烽6000元,送日子时郭烽家给付刘程彩礼50000元的事实。刘程针对抗辩向本院递交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数据查询各1份,证明郭烽与刘程在2015年6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刘明与程根兰于2015年6月28日和29日分两次将彩礼30000元汇入刘程的银行卡中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刘程、刘明、程根兰对郭烽所举证据1的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刘程、刘明、程根兰对郭烽所举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订婚时郭烽家包给刘程20000元及刘程家包给郭烽6000元,不是��礼,应为相互赠与行为,而送日子时郭烽家给付刘程家的50000元才是彩礼,因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郭烽家给付刘程家的50000元目的是为了举办结婚仪式,所以,刘程、刘明、程根兰的质证意见成立。郭烽对刘程、刘明、程根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明给付刘程的款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刘明是在刘程和郭烽举行结婚仪式后的第二、三两天汇入的,是刘程与郭烽在同居期间支付的,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郭烽与刘程相识后自由恋爱,2015年3月份,双方在浙江杭州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6月份,双方按当地习俗进行了订婚和送日子,在订婚时,郭烽家包给刘程20000元,刘明、程根兰也包给郭烽6000元,在送日子时,郭烽家给付得明、程根��彩礼50000元,期间,郭烽家给刘程购买了铂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刘程家亦给郭烽购买了西服等物品。2015年6月27日,郭烽与刘程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郭烽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2015年6月28、29日,刘明分两次将彩礼中的29990元汇入刘程的银行卡中。2015年12月10日,刘程生育一女郭某某;同居期间,郭烽与刘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17日,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6月份,经本院(2016)皖182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女郭某某由刘程抚养,郭烽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并返还刘程的陪嫁物品;在诉讼过程中,郭烽曾要求将彩礼一并处理,判决书告之另行主张权利。郭烽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郭烽未到法定婚龄,没有领取结婚证,刘程与郭烽事实上同居生活近一年,并生育一女郭某某,未领取结婚证的主要责任在郭烽;郭烽给付的彩礼有70000元,刘程家亦给付郭烽6000元,在郭烽与刘程举行结婚仪式后的第二、三两天,刘明给付刘程彩礼中29990元,结合郭烽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刘程返还郭烽彩礼14000元。关于郭烽要求刘程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因郭烽购买给刘程“三金”,刘程给郭烽购买衣物,属于双方赠与行为,且郭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金”在刘程处,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郭烽返还彩礼14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由原告郭烽承担550元,被告刘程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项(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