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贺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贺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731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贺某1,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贺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贺某2由我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贺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贺某3,现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有时还打我。被告迷恋玩手机,不管我和孩子。被告婚后购置十余台缝纫机,属于共同财产。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贺某1辩称,1、原告所诉结婚过程和子女情况符合事实;2、原告所诉婚前见面少、接触少不符合事实;3、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们还能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贺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贺某3,现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能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原、被告年龄相差不大,容易沟通,双方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应当珍惜;其次,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九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子女,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最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偶有争执在所难免,日常的小争吵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同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