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段周鸣与张淑梅、刘权、吴美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周鸣,刘权,张淑梅,吴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周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梅。原审第三人:吴美雪。上诉人段周鸣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梅、刘权、原审第三人吴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周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段周鸣与张淑梅、刘权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与张淑梅、刘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实际双方并未实际形成借款及抵押的一致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具有阅读能力,并且在房产局的文书上署名,据此再认定双方未形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款实际交付为要件”,本案当中,张淑梅、刘权出具收条,段周鸣虽然没有将借款直接交付给张淑梅、刘权,但是从张淑梅、刘权出具的收条交给段周鸣,能够证明张淑梅、刘权同意段周鸣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吴美雪,这符合法律上的指示交付的要件。张淑梅、刘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段周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美雪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段周鸣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8月22日,我与张淑梅、刘权在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淑梅、刘权向我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1日,月利率2%,我实际交付56400元。张淑梅向我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张淑梅与刘权以二人共有的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现吴美雪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故要求张淑梅、刘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并对张淑梅、刘权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吴美雪向段周鸣打电话称美雪旅游公司有人出国没有钱,要借钱出国。因刘权在吴美雪经营的珲春市美雪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出国手续,吴美雪以需要办理出国风险抵押为由,要求刘权提供房屋进行抵押。2011年8月22日,经吴美雪与段周鸣联系,段周鸣到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政务大厅,以其名义与张淑梅、刘权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淑梅、刘权向段周鸣借款6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张淑梅、刘权以二人共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张淑梅为段周鸣出具收条一张。同日,段周鸣来到美雪旅游公司,将6万元借款扣除3600元利息后,交付给吴美雪。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实际交付为要件。段周鸣虽与张淑梅、刘权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与张淑梅、刘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张淑梅、刘权并未取得6万元借款,而是由段周鸣将借款扣除3600元利息后交付给吴美雪,由吴美雪占有使用。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段周鸣虽与张淑梅、刘权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与张淑梅、刘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实际双方并未形成借款及抵押的一致意思表示。综上,段周鸣与张淑梅、刘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房屋抵押合同亦不成立,张淑梅、刘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周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段周鸣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张淑梅出具的收条内容系吴美雪书写。段周鸣在庭审中陈述,借款金额6万元系其与吴美雪商谈确定的数额。本院认为,段周鸣虽然与张淑梅、刘权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淑梅亦在收条上签名认可已收到6万元,但段周鸣未向张淑梅、刘权实际交付上述款项,且该收条内容系吴美雪书写。根据吴美雪在刑事案件及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与段周鸣的陈述内容能够认定段周鸣与吴美雪商定借款事宜,张淑梅与刘权并没有向段周鸣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淑梅、刘权也未实际取得借款本金。现段周鸣没有证据证明张淑梅、刘权授权吴美雪与段周鸣协商借款事宜,并同意将借款本金直接交付于吴美雪的事实。因段周鸣将涉案借款本金6万元中扣除3600元利息后剩余款56400元交付给吴美雪,由吴美雪占有并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借款及抵押的一致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段周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珍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