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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尾作科日、谢绿和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尾作科日,谢绿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尾作科日(绰号“阿库”),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家住布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谢绿和,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尾作科日犯盗窃罪、被告人谢绿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尾作科日、谢绿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尾作科日伙同阿某1、“色某”(均另案处理)到惠安县螺阳镇庄某某经营的锦水食杂店内,盗走2瓶张裕特制干红葡萄酒。经估价鉴定,该赃物价值人民币90元。2、2016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尾作科日伙同阿某1、“色某”到惠安县涂寨镇王某某经营的“明道”服装店,阿某1、“色某”以假借购买衣服、试穿衣服为由,分散王某某注意力,被告人尾作科日趁机盗走王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S手机,尔后将该部手机卖给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新亿城”的被告人谢绿和,被告人谢绿和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低价收购。经估价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174元。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追回归还失主。3、201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尾作科日携带一把匕首伙同阿某1等人到惠安县涂寨镇王某某经营的“明道服装店”准备盗窃,被王某某一眼认出抓获,在挣扎逃跑过程中身上的匕首掉落。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尾作科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于次日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谢绿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绿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尾作科日、谢绿和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阿某1的供述,证人阿某2的证言,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尾作科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绿和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尾作科日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626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绿和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174元。被告人尾作科日参与第三起盗窃时,准备工具、制作条件,系犯罪预备,但该起盗窃没有明确的盗窃数额作为“犯罪预备”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故该起“犯罪预备”盗窃,可作为从重情节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尾作科日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绿和,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尾作科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绿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尾作科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谢绿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上缴国库)。三、没收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四、责令被告人尾作科日退赔失主庄某某的财物损失人民币90元。五、被告人谢绿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上述判处的罚金、退赔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