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9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盗窃,2011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2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先后至邳州市官湖镇新华二村、铁富镇镇北村等地,进入马某乙、李某乙等人家中,窃得小米手机及人民币现金等财物,共作案3起,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47余元。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进入邳州市官湖镇新华二村马某乙租住的房间内,将马某乙的小米手机1部、一个充电宝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74元。2、2016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进入邳州市官湖镇新华二村李某乙的家中,将李某乙的1个玉质挂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3、2016年1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进入邳州市铁富镇镇北村李某甲三儿子家中,将李某甲三儿子1辆崔腾牌自行车及现金人民币11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3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公安机关追回崔腾牌自行车一辆、小米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领条,刑事判决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再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原羁押32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