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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水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水清(绰号“阿丹”),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水清、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吴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吴水清伙同他人共同出钱在柳城县大埔镇某KTV某包厢开厢,并容留周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何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柳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梁某甲、吴水清。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吴水清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吴水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吴水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归案经过、(2012)柳城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甲、邓某甲、韦某甲、姚某甲、周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梁某丙、梁某乙、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吴水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水清、梁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水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吴水清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水清、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水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