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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60年1月5日,东乡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甘FJ48**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玉门市独山子乡通往小金湾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组时,因避让路边堆放的沙堆不及时,马某驾驶的车辆驶下路基后被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29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树伟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