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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行医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乡村医生,住建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和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建平县富山街道大蒿子店村6-052号开办的“李某诊所”进行诊疗活动,被建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5年7月13日10时许,李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进行诊疗活动被建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活动,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进行诊疗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李某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自2010年开始,其在建平县富山街道大蒿子店村6-052号家中经营“李某诊所”,因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建平县卫生局未予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8月9日和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诊所开展诊疗活动,被建平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5年7月13日10时许,李某再次进行诊疗活动时被建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有乡村医生证,自2010年开始在家中经营“李某诊所”,其给病人看病、打针、开药。2011年8月9日和2013年5月9日,其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开展诊疗活动被县卫生局分别处以2000元和3000元罚款。2015年7月13日,其又因无证开展诊疗活动被县卫生局查获。在经营诊所期间,其没有销售过假药或发生医疗事故,其也知道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是违法的,但因手续不全证一直办不下来,其是为了生存才开的诊所。二、证人证言:(一)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李某有乡村医生证,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10年开始在家中行医,之后曾因无证开展诊疗活动两次被建平县卫生局处罚。2015年7月13日,李某因开展诊疗活动再次被建平县卫生局查处。(二)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015年到李某的诊所看过病,该诊所中、西医都有,以中医号脉和抓药为主,没有销售过假药,也没发生过医疗事故,其觉得李某医术挺高的,不知道李某是否有资质。三、书证:(一)建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材料(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李某未取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的调查报告》、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卫生执法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诊疗时被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获。(二)建平县卫生行政处罚卷宗(2013-4-03号),证实被告人李某2013年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县卫生局没收药品、罚款3000元。(三)建平县卫生监督所卷宗,证实被告人李某2011年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县卫生局罚款2000元。(四)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乡村医生资格。(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