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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琴与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664号原告:周琴,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被告: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基良,男,住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74号402室,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琴与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被告集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321.2元(门诊伙食补助费500元,门诊5次,5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171.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闽DZ32**号公交车,在途经嘉禾路SM城市路段时,因驾驶人刘喆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6月28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及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集美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案发时间和地点,驾驶员刘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医疗费5854.8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伤残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门诊补助费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琴没有住院。营养费过高,应为医药费的10%即585.48元。交通费由法庭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同诉讼里缺少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集美公交公司承认周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旅客受伤引起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周琴乘坐集美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周琴已经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集美公交公司负有将周琴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集美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周琴在公交车内摔伤,违反了将乘客安全运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集美公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周琴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周琴的损失。1.医疗费5854.8元,双方一致确认集美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给周琴,周琴已经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门诊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周琴主张鉴定营养期90天,按100元/天,计9000元。周琴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585元,超过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68171.2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集美公交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周琴主张交通费150元,根据周琴的治疗情况,该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周琴在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周琴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营养费585元、残疾赔偿金68171.2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4406.2元。因此,集美公交公司应赔偿周琴损失744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琴损失74406.2元。二、驳回原告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原告周琴负担216.5元,被告厦门公交集团集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