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菁城街道,现住漳平市桂林街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漳平市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秋发的辩���意见:1、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案的被害人刘水连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俞某某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其丈夫和儿子均是残疾人,其是整个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较轻的刑期,并宣告缓刑或免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某与其丈夫刘某甲从漳平市城区回到漳平市桂林街道瑞都村8号家中后,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后山挖笋,被告人俞某某上山后,以被害人刘某某挖笋的山地系其家所有为由,阻止被害人刘某某继续挖笋,被害人刘某某坚称该山地系其所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起来,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右手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日15时,被告人俞某某通过其丈夫刘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到漳平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4日,被告人俞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10”指控中心电话接听记录、刘荣城自留山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是民转刑案件,双方对待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够妥当,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俞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秋发提出被告人俞某某是自首,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陈秋发提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案的被害人刘水连具有重大过错,其丈夫和儿子均是残疾人,其是整个家庭生活的主要依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较轻的刑期,并宣告缓刑或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民转刑的案件,被告人俞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同时案发后,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双方矛盾较大,不宜适用缓���条件,因此,辩护人陈秋发提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劈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长 根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海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