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刑申刑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曲旭明假冒注册商标罪申诉驳回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08刑申刑9号曲旭明: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大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曲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白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以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诉,要求提起再审宣告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年香玉”为大安市先达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曲旭明在经营哈尔滨市道里区东北亚食品加工厂期间,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提供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标识样式、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申请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在哈尔滨市兴隆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印有“年香玉”注册商标标识的胶带、包装袋、包装箱,存储在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古城村王家屯(被告人曲旭明生产窝点),同时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年香玉”咖啡玉米590余箱。其中,部分被被告人曲旭明销售,非法经营额54000余元。此间,被告人曲旭明非法制造与被其假冒的“年香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年番王”商标,并用于其所生产的咖啡玉米包装上,在市场上销售一百余箱,销售额7000余元。2013年11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古城村王家屯(被告人曲旭明生产窝点),查获尚未使用印有“年香玉”牌注册商标的外包装5230个(每箱印有“年香玉”商标6件),印有“年香玉”牌注册商标的胶带192卷(每卷印有“年香玉”注册商标150件),印有“年香玉”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247个(每袋印有“年香玉”注册商标2件),总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60674件。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曲旭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年番王”商标,2013年12月24日被受理,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曲旭明交纳初审公告费,但尚未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旭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只能定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假冒“年香玉”商标销售赢利,是一个犯罪目的触犯两个刑法罪名,属牵连犯,所以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重于伪造商标标识罪,故应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旭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曲旭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曲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大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曲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年香玉”标识的胶带、包装箱、包装袋等物证可以证实曲旭明生产了假冒的标识,证人牟秀华、冯柏侠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多次有送货员向他们送了哈尔滨东北亚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年香玉”咖啡玉米等玉米产品,以上证据与上诉人曲旭明的供述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一审认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曲旭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曲旭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曲旭明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这些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曲旭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曲旭明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原审量刑畸重,希望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曲旭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原一审法院量刑适当,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曲旭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于2016年7月7日听取了申诉人XX燕和申诉代理人周柏和的申诉意见。申诉人XX燕和申诉代理人周柏和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扫描件一份,编号第12445104号。经再审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旭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年香玉”标识的胶带、包装箱、包装袋等物证可以证实曲旭明生产了假冒的标识,证人牟秀华、冯柏侠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多次有送货员向他们送了哈尔滨东北亚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年香玉”咖啡玉米等玉米产品,以上证据与申诉人曲旭明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诉人曲旭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对其申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XX燕和申诉代理人周柏和提交的曲旭明取得的注册商标第12445104号“年香玉”的问题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第12445104号“年香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3661号。该局认为: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在先注册的第4175007号“年香玉NIANXIANGYU及图”商标和第8009222号“年香玉NIANXIANGYU”商标的使用在“谷类制品;米;玉米粉”等商品上。曲旭明的第12445104号“年香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销售服务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一)申诉人曲旭明案发后取得的注册商标并不能证实案发时行为的合法性。(二)曲旭明案发后取得的注册商标同案发时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销售服务渠道等方面不同。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经审查申诉人曲旭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