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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620���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娄义平与袁丹,王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义平,袁丹,王虹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620号原告:娄义平,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丹,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虹凯,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娄义平与被告袁丹、王虹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陈乐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义平及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袁丹、王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袁丹和王虹凯(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写字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16年4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袁丹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被告王虹凯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内容,自己之前未曾看到过相关借条,也未在借条上签过字或盖过手印,所以本案借款不是自己所借。自己在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间不缺乏资金,并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丹、王虹凯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被告袁丹向原告娄义平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娄义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期限10个月,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前还清,现以千山美林门面、綦江县文龙街道九龙大道#号#幢附#号、207房地证2010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处“袁丹、王虹凯”的签名均为袁丹一人所签。2015年6月26日,原告娄义平通过其妻子王太香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622885106148####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袁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6228450478016xxxxxx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2016年6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袁丹、王虹凯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x号x幢附x号房屋(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10字第xx**号)进行了查封。诉讼中,被告袁丹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自己的款项为200000元,另外的50000元是算作利息写入借条中的,实际并未支付,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娄义平对被告袁丹的以上陈述认可,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庭后,原告娄义平书面请求利息仍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丹向原告娄义平出具借款金额250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妻子王太香账户向被告袁丹转入200000元款项,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200000为准,原告在庭审中将请求的借款本金由25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借条中的承诺,被告袁丹应当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向原告将以上借款偿还完毕,而被告袁丹至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告有权要求被告袁丹继续履行还款之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袁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娄义平请求被告袁丹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也未超过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袁丹、��虹凯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娄义平要求被告袁丹、王虹凯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丹、王虹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娄义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娄义平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娄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丹、王虹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袁丹、王虹凯负担(此费原告娄义平已预交,由被告袁丹、王虹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娄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黄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