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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385号原告:邹某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清偿货款27449元及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因养鱼,向原告邹某某购买养鱼饲料,计款27449元,经原告邹某某追偿未果。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间至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邹某某购买养鱼饲料,计款46129元,被告刘某某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刘某某只偿付货款18680元,仍欠原告邹某某货款2744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刘某某仍欠原告邹某某货款27449元,有被告刘某某签名确认的供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履行及时清偿货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仍未清偿货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邹某某诉请清偿货款27449元及逾期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货款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邹某某请求支付该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以2744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货款27449元,并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744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