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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吴育建,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锋,吴小琴,林燕,吴育建,傅宗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61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祁云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潇,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顺街147-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902-4。法定代表人林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谭治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号附31号圣湖天域4幢24-1,组织机构代码20304702-8。法定代表人林锋。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琴,女,汉族,1981年11月2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林燕,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同时系被告吴小琴之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育建,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宗莲,女,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建洪,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朝建筑公司)、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林锋、吴小琴、林燕、吴育建、傅宗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祁云峰、刘潇与被告林燕以及被告林锋、吴小琴、林燕、吴育建、傅宗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金朝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华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林锋、林燕、吴育建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金朝建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878344.92元、复利22508.74元、罚息210954.79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并自2016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2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支付罚息,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决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将被告华辰公司所有的如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3、判决被告林锋、林燕、吴育建对被告金朝建筑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吴小琴对被告林燕,被告傅宗莲对被告吴育建的债务(即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金朝建筑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借款关系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举示的欠款明细表所载明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因资金困难未按时还款。被告华辰公司、林锋、林燕、吴育建、傅宗莲共同辩称,对双方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无异议。但保证人林燕、吴育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个人财产,并非家庭财产。吴小琴、傅宗莲作为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仅表明其知晓担保的事实,并非同意作为保证人,并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作担保。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小琴辩称,吴小琴不是保证人,不同意以其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金朝建筑公司。保证人:林锋、林燕、吴育建。吴小琴、傅宗莲分别在林燕、吴育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中配偶一栏签名。抵押人:华辰公司。抵押物: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贷款本金:24000000元。贷款期限: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6.305%。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9.457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定期付息按计划还本。欠款情况:金朝建筑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878344.92元、罚息210954.79元、复利22508.74元。另查明:林燕与吴小琴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吴育建与傅宗莲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吴小琴、傅宗莲分别在林燕、吴育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金朝建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华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林锋、林燕、吴育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金朝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朝建筑公司除应当偿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已发生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辰公司作为金朝建筑公司所借款项的抵押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林锋、林燕、吴育建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林燕的配偶吴小琴和吴育建的配偶傅宗莲是否应对林燕、吴育建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在保证合同确认知晓配偶的担保行为并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故林燕、吴育建的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吴小琴、傅宗莲分别对被告林燕、吴育建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878344.92元、罚息210954.79元、复利22508.7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4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78344.92元、罚息210954.7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575%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将被告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如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三、被告林锋、林燕、吴育建对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小琴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林燕上述第三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宗莲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吴育建上述第三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14元由被告重庆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锋、林燕、吴小琴、吴育建、傅宗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