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帆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帆,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3101号原告李帆,女,1988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伟荣。委托代理人周忠宝。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承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864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费272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衣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医护用品费54.5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并称已垫付医疗费87102.52元(含伙食费272元)、住院护理费720元、医护用品54.5元、交通费4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含二次手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8时34分许,被告员工程洁驾驶沪D9XX**大客车在本市桃浦路出子洲路东约5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A7XX**小客车相撞,致大客车乘客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88646.2元(其中被告垫付86830.52元)、住院伙食费272元(被告垫付)、交通费255元(被告垫付45元)、护理费2400元(被告垫付720元)、医护用品费54.5元(被告垫付)、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衣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乘坐被告经营的大客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保障乘客在运输途中安全,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帆医疗费人民币88646.2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72元、交通费人民币255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医护用品费人民币54.5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衣物损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8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35123.70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87922.02元,实付人民币24720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