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9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贤修与张文岳陈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修,张文岳,陈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9512号原告刘贤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恒吉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娜,女,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16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申请追加张文岳妻子陈春娜为被告参与诉讼,张文岳与陈春娜登记结婚时间为1998年6月29日,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文岳答辩要点:1、2015年4月5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收条,实际上是原借款合同的延伸,当日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的交割,实际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4日以及2012年3月19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89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0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利息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保护的范畴,按照1991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规定部分应当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处理。3、经过被告核算,从2011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18210元,其中支付利息57519元,归还本金60691元,尚未归还的本金为2830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纠正。4、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注明是办案费8000元,律师费按照实际收到金额的8%支付,所以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所以被告无需支付。被告陈春娜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文岳系同乡关系,自2010年认识。被告张文岳与被告陈春娜于199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6日离婚。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其现在失业,借款时是公司员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被告张文岳开五金店。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五、被告借款的用途:经营周转。六、被告借款的数额:10万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于2011年4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229800001*****向被告张文岳银行账户04581121*****转账39000元,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9559980129199*****向被告张文岳银行账户04581121*****转账5万元。原告和被告张文岳确认,双方通过结算将被告张文岳拖欠的电脑维修费用计入借款本金中。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文岳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有。被告张文岳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2015年4月5日收到刘贤修先生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张文岳。2015年4月5日。”十、还款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止。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内每月的05日前按月向甲方准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700元(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当月借款日期超过3天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支付(以银行转账汇款记录、收款收据或收条为凭)。”十二、违约责任如何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连续2个月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每月的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所欠资金占用费;同时违约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另行加收违约金,直至乙方按约支付完资金占用费和还清借款本金。”以及“如乙方不能按约准时归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要求乙方归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甲方追讨此合同款项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文岳主张已偿还本金60691元。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原告称被告张文岳已支付2015年9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张文岳主张已偿还利息57519元。十五、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张文岳提交了招商银行2010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多次通过其账号04581121*****(卡号62229800624*****)向原告银行账户62229800001*****转账:2011年5月5日1500元、2011年6月7日1500元、2011年7月9日1500元、2011年8月10日1000元、2011年9月6日1500元、2011年11月9日1500元、2011年12月9日1500元、2012年1月11日1500元、2012年2月13日1500元、2012年3月13日1500元、2012年5月8日1500元、2012年5月22日1500元、2012年6月9日1500元、2012年6月22日1500元,2012年7月7日1560元、2013年2月27日1500元,2013年8月10日2700元,2013年8月17日1400元。2、被告张文岳提交了平安银行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多次通过其账号200001027****(卡号6229860001046795)向原告银行账户62229800001*****转账:2012年9月11日1500元、2012年9月23日1500元、2012年9月29日1500元、2012年10月22日1500元、2012年11月13日2500元(被告称其中1500元为偿还利息,另1000元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26日5500元(被告称其中1500元为偿还利息,另4000元与本案无关)、2012年12月5日1500元、2013年1月27日1500元,2013年2月19日1500元,2013年3月9日1500元、2013年3月22日1200元、2013年4月7日2100元、2013年6月11日2700元、2013年7月9日2700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2700元。3、被告张文岳提交了招商银行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多次通过其账号62148565548*****向原告银行账户62229800001*****转账:2013年9月11日2700元、2013年10月13日2700元、2013年11月9日2700元、2013年12月13日2700元,2014年1月9日2700元、2014年2月20日2700元,2014年4月10日2700元、2014年6月14日2700元、2014年6月25日1750元、2014年7月13日2700元、2014年8月11日2700元、2014年9月14日2700元、2014年10月11日2700元、2014年11月15日2700元,2015年1月19日2700元、2015年3月13日5400元、2015年4月23日4000元、2015年4月25日1400元、2015年5月14日2700元、2015年6月14日2700元、(被告张文岳称2015年6月19原告转入临时借款2000元,2015年6月25日其归还2000元,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17日2700元、2015年9月14日2000元,2016年3月14日1000元。4、被告张文岳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其通过其账号62148565548*****向原告银行账户9559980129199*****转账:2014年12月16日2700元。5、原告对被告张文岳上述1-4项中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但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2015年4月5日),双方已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合同是一年一签,合同到期后,其与被告张文岳对账,重新签订合同,将原来的借款合同撕毁。最早签订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被告确认借款合同是一年一签。6、本院传唤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4月4日,当日原告转账39000元。该次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息为3%/月,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称原告曾为其维修电脑,其未支付相关费用,双方结算将该费用计入借款本金,但维修电脑的费用不足11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未就扣除利息提交证据,也未对预先扣除利息情况下,其仍自2011年5月开始连续足额支付每月1500元利息做出合理解释。原告确认将维修电脑费用11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否认预先扣除利息。被告确认借款合同一年一签,签订时间与本案《借款合同》时间相近,为每年4月5日左右。自2012年4月起,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3%/月。自2013年4月起,利息降为2.7%/月。原告对此无异议。7、原告提交了其作为甲方、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字后两天内支付乙方办案费人民币8000元”,第八条约定“甲方收到本案标的款项后,三日内按回款总额的8%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于2106年6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载律师费8000元。8、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两被告邮寄2016年9月9日开庭传票,EMS单号为EY071196994CN,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由被告陈春娜签收。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当日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款金额由之前借款合同结算而来。最初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利息为3%/月。2011年4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张文岳39000元,双方通过结算将被告张文岳欠付的电脑维修费用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张文岳抗辩2011年4月计入本金的11000元中包含部分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与其后续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相矛盾,本院对被告张文岳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定2011年4月原告出借金额为5万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出借5万元给被告张文岳。被告张文岳确认自该日起借款本金一直为10万元,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支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根据被告张文岳转账支付原告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本人陈述,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借款利息按3%/月计算,2013年4月起,借款利息按2.7%/月计算。原告与被告张文岳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张文岳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年利率24%以上、36%以下部分的利息,其抗辩该部分利息抵扣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文岳确认未偿还本金,其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其与原告虽是每年续签借款合同,但不存在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文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文岳支付利息15500元,另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文岳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过高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支付办案费8000元,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于2106年6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000元,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其支付行为与合同第四条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定原告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甲方收到本案标的款项后,三日内按回款总额的8%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与第四条分属不同的收费项目,被告张文岳抗辩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仅为臆测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岳应承担原告追讨此合同款项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岳支付律师费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娜应对被告张文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春娜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岳、陈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贤修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岳、陈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贤修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贤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岳、陈春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 百度搜索“”